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弄1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 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電信行內,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周佳苓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查本件被告固可能於刑法修正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成立時點,修正後之刑法業已施行,參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犯罪,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本案犯罪時尚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經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4 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又其緝獲之時間亦為96年10月4 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另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