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