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迄95年10月4 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6 月又8 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未知警惕,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㈠於96年4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巷12號旁,竊取甲○○所有數量不詳之白鐵條;㈡於96年4 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巷12號旁,竊取甲○○所有數量不詳之白鐵條;㈢於96年4 月下旬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巷12號旁,竊取甲○○所有之數量不詳之白鐵條(上開3 次共竊得白鐵條約10公斤,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㈣於96年5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15鄰81號旁,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1 扇(變賣後所得約5 、6 百元);㈤於96年5 月底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9 之2號旁,且取丙○○所有之床頭銅架、床尾銅架各1 個(變賣後所得約1000多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開始施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被告於96年4 月初及中旬所犯之竊盜罪,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不得減刑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於犯罪事實㈢,係被告於96年4 月下旬所犯之竊盜罪,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犯罪時間均無法確切詳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竊盜罪,是仍有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故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