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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鄭 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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