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832 號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TW-15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道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上開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贓車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