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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6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6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6996-MW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二號公路3 公里東向處,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早上6時56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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