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陸包(合計毛重叁拾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8 月7 日傍晚5 、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2巷1 號2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傍晚6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甲○○趁隙逃逸,而於當日稍晚之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8號後門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處所及對面防火巷上之遮雨棚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4.98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小包(合計毛重32.95 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