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9日。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3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3 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8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至起訴書關於起訴之偵字案號雖有引用96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然於起訴事實、證據內容均無該案號96年9 月14日12時3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9號5 樓501 室為警查獲之部分,宜認該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