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街13號住處內,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7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