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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個、鞋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個、鞋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7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於前揭處所,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1 號為警查獲後,甲○○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10之2號其友人住處,扣得其放置在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9 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秤1 個及供止血之鞋帶1 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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