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6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 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