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0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號住處,以抽香煙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7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自首,並交出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供警查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