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玖壹伍貳克,取樣零點零伍柒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陸點捌伍捌貳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玖壹伍貳克,取樣零點零伍柒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陸點捌伍捌貳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壢簡字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27日釋放出監,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6 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6 月13日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15號5 樓之1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6.9152克,取樣0.0570克鑑析用罄,餘淨重6.8582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