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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犯詐欺等罪,甫於民國95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10分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賢」,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6 巷口附近,見路人乙○○正於路旁使用手機,甲○○即佯裝向乙○○問路並借電話使用,乙○○應允並交付行動電話後,甲○○趁乙○○未注意之際,持該行動電話手機1 具(SonyEricsson廠牌、Z300I 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駕車逃逸,嗣於95年12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被害人在路邊使用手機,即向被害人佯稱手機沒電,向被害人借手機,等被害人交付手機後就趁機騎車加速離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證述其放學後在路邊使用手機時,有機車騎士假裝問路乘機「搶」走手機等語相符。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稱之「搶」,綜合卷證與被告之陳述,其意應為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立即逃逸,手機脫離其本人持有,足徵被告以手機沒電之方法欺罔被害人乙○○交付手機,得手後隨即其車逃逸,其為詐欺取財無誤。此外,尚有贓物領據、現場相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單顯示被告將自己之SIM 卡插入被害人乙○○之手機內使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利用在學之被害人助人之心,騙取手機,並斟酌其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已經領回手機,損害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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