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原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3 月1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撤銷緩刑,原規定於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第75條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第75條之1 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故本件受刑人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於92年12月16日確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於92年12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1年3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3 月1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年3 月8 日,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