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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被竊機車照片2 張。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卷附電話紀錄表1 份參照),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