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樓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22

號、第21546 號、96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獨自1 人或共同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1 人或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自民國95年8 月27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偉斌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如附表查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㈡丁○○明知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車牌號碼:TDU -180 號輕型機車(該車係丙○○所有,於95年9 月22日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王厝30之4 號號前遭竊遺失)係甲○○所竊得之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5 鄰7 號前,向甲○○借用而收受該開車輛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手持竊得白鐵爐架之甲○○(詳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且無證據證明丁○○有與甲○○共同竊取白鐵爐架之行為),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路旁時,為警盤查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簡琇萍、許恩郎、許培德、許黃芳妹、乙○○、丙○○、李忠霖於警詢之證詞。

㈢照片15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 份

㈥扣案鑰匙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就竊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贓物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至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雖扣得被告丁○○所有鑰匙(黑色)1 支,然該鑰匙並非供被告丁○○收受車牌號碼:TDU -180 號輕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 一 │95年8月27日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編號二號所│刑法第320 │甲○○竊盜│
│    │23時許,在桃│有之犯意,見吳偉斌所有、交│示          │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園縣觀音鄉樹│由簡琇萍使用停放於左開地點│            │          │刑叁月。扣│
│    │林村吉祥街20│之車牌號碼:JAB -872 號重│            │          │案鑰匙壹支│
│    │號          │型機車,並無人看管,認有機│            │          │沒收。    │
│    │            │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          │          │
│    │            │,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述│            │          │          │
│    │            │機車得手離去。            │            │          │          │
├──┼──────┼─────────────┼──────┼─────┼─────┤
│ 二 │95年9月6日5 │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嗣甲○○、蔡│刑法第320 │甲○○共同│
│    │時許,在桃園│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婉君於竊得該│條第1項   │竊盜,處有│
│    │縣大園鄉溪海│由甲○○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電纜線得手正│          │期徒刑叁月│
│    │村22鄰16之11│號一號所示機車搭載丁○○一│欲離去現場時│          │。        │
│    │號          │同前往左開地點後,即推由蔡│,即為許恩郎│          │丁○○共同│
│    │            │婉君在一旁負責把風工作,呂│之妻許黃芳妹│          │竊盜,處有│
│    │            │崇偉則以徒手方式竊取許恩郎│發覺,並通知│          │期徒刑叁月│
│    │            │所有置放在該處內之電纜線得│許恩郎、許培│          │,如易科罰│
│    │            │手。                      │德追捕,而在│          │金,以新臺│
│    │            │                          │桃園縣中壢市│          │幣壹仟元折│
│    │            │                          │月眉里6 鄰82│          │算壹日。  │
│    │            │                          │號產業道路旁│          │          │
│    │            │                          │逮捕丁○○,│          │          │
│    │            │                          │甲○○則趁隙│          │          │
│    │            │                          │逃逸,並扣得│          │          │
│    │            │                          │編號一號所示│          │          │
│    │            │                          │甲○○所有且│          │          │
│    │            │                          │供行竊附表編│          │          │
│    │            │                          │號一號所示機│          │          │
│    │            │                          │車用之鑰匙1 │          │          │
│    │            │                          │支          │          │          │
├──┼──────┼─────────────┼──────┼─────┼─────┤
│ 三 │95年9月22日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甲○○將左│刑法第320 │甲○○竊盜│
│    │7時許,在桃 │有之犯意,見丙○○所有停放│述機車交予蔡│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園縣大園鄉溪│於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TDU │婉君,供蔡婉│          │刑叁月。扣│
│    │海村王厝30之│-180 號輕型機車,並無人看│君代步使用(│          │案鑰匙壹支│
│    │4號         │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詳如犯罪事實│          │沒收。    │
│    │            │之鑰匙(鐵製白色)1 支,啟│欄㈡所示),│          │          │
│    │            │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上述機車│並於95年9 月│          │          │
│    │            │得手離去。                │25日11時30分│          │          │
│    │            │                          │許,由丁○○│          │          │
│    │            │                          │騎乘上開機車│          │          │
│    │            │                          │搭載手持竊得│          │          │
│    │            │                          │白鐵爐架之呂│          │          │
│    │            │                          │崇偉(並無證│          │          │
│    │            │                          │據證明丁○○│          │          │
│    │            │                          │有與甲○○共│          │          │
│    │            │                          │同竊取白鐵爐│          │          │
│    │            │                          │架之行為),│          │          │
│    │            │                          │行經桃園縣大│          │          │
│    │            │                          │園鄉后厝村5 │          │          │
│    │            │                          │鄰桃27 線 路│          │          │
│    │            │                          │旁時,為警盤│          │          │
│    │            │                          │查查獲,並扣│          │          │
│    │            │                          │得甲○○所有│          │          │
│    │            │                          │且供行竊車輛│          │          │
│    │            │                          │用之鑰匙(鐵│          │          │
│    │            │                          │製白色)1 支│          │          │
│    │            │                          │。          │          │          │
├──┼──────┼─────────────┼──────┼─────┼─────┤
│ 四 │95年9月25日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刑法第320 │甲○○竊盜│
│    │某時許,在桃│有之犯意,前往左開地點後,│            │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園縣大園鄉后│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乙○○│            │          │刑叁月。  │
│    │厝村5 鄰7 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爐架1 │            │          │          │
│    │            │臺得手。                  │            │          │          │
├──┼──────┼─────────────┼──────┼─────┼─────┤
│ 五 │95年12月5日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因警員於95│刑法第320 │甲○○竊盜│
│    │19時許,在桃│有之犯意,見李胡錦治所有,│年12月7 日8 │條第1項   │,處有期徒│
│    │園縣中壢市中│交由李忠霖使用之車牌號碼:│時許在桃園縣│          │刑叁月。  │
│    │北路(中原大│OJT -830 號重型機車停於左│八德市○○路│          │          │
│    │學旁)      │開地點,且電門上仍插放有鑰│,見甲○○形│          │          │
│    │            │匙,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跡可疑,向前│          │          │
│    │            │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盤查,而查獲│          │          │
│    │            │離去。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