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0巷20弄7 號3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日(1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8 個、吸食器1組。詎甲○○為警查獲後,又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同縣中壢市○○路、永嘉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