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未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二者有期徒刑,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案。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年4 月、5 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卻未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5年10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6 號龍都旅社302 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又觀諸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顯示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後,於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係呈陽性反應;經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雖判定為陰性,然核其理由僅係因閾值過低,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現安非他命係1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係630ng/ml,再考量個人體質、對毒品代謝能力之差異、被告所稱施用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後,衡情對於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類檢驗確認結果呈現上開較低數值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況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經送往鑑定後,其上所遺留之殘渣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95年10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內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當無法將之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是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