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龍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92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凌晨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8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2月12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5號2 樓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413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413 號)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