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Y2-003 號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3 弄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竟自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即該道路之左側駛出,而與欲由173 弄右轉至256 巷,由甲○○騎乘車牌號碼IRK-03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甲○○自173 弄巷口駛出,見行駛於伊前方之自小客車,為了閃避該車,直接朝伊車頭騎來,且應由伊之直行車先行,是告訴人甲○○對於本案具有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7 紙附卷可稽;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雖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56 巷巷寬分別標示3.5 公尺、3.9 公尺,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巷並未劃有分向線,該分3.5 公尺及3.9 公尺之巷寬係以紅色路面邊線區分,是應認該巷寬係3.9 公尺,此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再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之機車車頭朝東(即已轉向)倒地,告訴人甲○○之機車則停放在173 弄轉256 巷之轉彎處並平行於256 巷靠173 弄處之路面邊線,其車身尚未超出該路面邊線,顯見告訴人甲○○係自173 弄右轉彎至253 巷期間,車身尚未完全轉彎完成,即遭被告撞擊,此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跟在一輛紅色轎車後面,因為被告要超車,伊才會和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 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跟著一台車往永平工商方向行駛,告訴人忽然從巷口騎出來,伊沒有看到才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甲○○雖稱:伊右轉時,有看到一台轎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右轉之行徑並非過大,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256 巷之兩側並未停放車輛,該巷巷弄寬達3.9 公尺,倘有一台自小客車直行,並無占用左側巷弄之情,且告訴人甲○○之機車係平行路面邊線停放於右轉彎處,顯見告訴人甲○○係於行進間,並非閃避車輛過程中遭撞擊,是應認告訴人甲○○於右轉彎過程中,並非為閃避被告前方之自小客車驟然駛入該巷靠173 弄之處,而係被告自其前方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車時,撞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靠左行駛,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係騎乘車號AY2-003 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經調解然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