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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乙○○曾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10月、6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5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其另於假釋中95年9 月17日另犯強盜、妨害自由等案,假釋得撤銷,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證詞。⑶被告作為抵押之用之中華民國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照影本1 紙附卷。⑷車號DTZ-226 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91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輕型機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3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