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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處拘役伍拾日,均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之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792 元),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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