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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前於94年4 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1日下午5 時47分許,推由一名男子自稱「劉麒俊」撥打乙○○之電話,向乙○○詐稱須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取消之前以轉帳方式購買物品之金額新台幣(下同)400 元,否則將每月會從帳戶內陸續轉出400 元,致其陷於錯誤,乙○○遂先後於96年2 月11日晚間8 時10分33秒、同日晚間8 時12分31秒,在高雄市前鎮區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分別依自稱「劉麒俊」之人之指示轉帳99000 元、14000 元,該等款項均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伊係於96年2 月初,將該帳戶的存摺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被偷走了,而伊沒有報案,隔二天,伊打電話到埔里分行要掛遺失,銀行人員就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先後所轉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等,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發現遭人竊取後,竟不立即報警處理,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上開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先後於96 年2月11日晚間8 時10分33秒、同日晚間8 時12分31秒所分別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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