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71 之21號大溪市場2 樓,見MECHAI NUANPHON (泰 國籍)將 其咖啡色背包置於該處市場肉鬆攤位櫃子上後前往洗手間,趁機竊取該背包 (內有新台幣12,0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乙支、戒指1 只、MECHAI NUANPHON 之護照及居留證各乙本)。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依現場錄影資料循線查獲甲○○,再由甲○○帶同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71 號2 樓40室起獲被竊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ECHAI NUANPHON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