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10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以93年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 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巷巷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6年1 月15為警採集尿液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份可稽。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參。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 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 號 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