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4 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於本件,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復曾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就此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