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