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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張淑華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告
丁○○

      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6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故原處分之認定不當,本件實已跨越起訴門檻,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妨害自由罪行明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丁○○、丙○○、甲○○、戊○○涉犯誣告、妨害自由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經查,告訴人乙○○於85年9 月20日凌晨,因涉犯竊盜罪嫌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下午解送本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他(指丙○○)之車擋在我的店門口,我開他車子,他車子沒鎖,我推了四、五公尺左右。那時我有進去把手煞車放掉』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此有本署85年度偵字第12087 號影卷1 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雖該案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當時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曾進入被告丙○○之車,並擅自將該車手排擋放空且移動該車,是被告4 人當時本於此項事實而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認告訴人為犯竊盜罪之現行犯而逮捕並立即報警究辦,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與刑法誣告及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丁○○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且該案原係因被告丁○○誤以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故亦提出傷害告訴,之後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告知告訴人所告對象為承辦警員,被告丁○○遂同意撤回告訴,是該案係因被告丁○○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85年度偵字第13470 號影卷1 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以上開被告4 人及告訴人所陳述當時確有拉扯之情形,是以被告丁○○所告亦非全然無因,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故其所為亦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丙○○雖於上開竊盜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對告訴人移動該車之距離及事發當時告訴人所在位置等情,與告訴人之陳述不相一致,惟事發當時係凌晨1時50分許,是被告丙○○因天色昏暗而有所誤判,尚非不可能,況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自承本件事情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4 人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4 人事前彼此互不認識,並無嫌隙,從而自難認被告4 人係因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而於明知告訴人僅係擅自移動該車之情況下,故意誣指告訴人行竊該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4 人所為涉有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等語,而以95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又認「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所舉上開事項等,並無相關證據憑以佐證被告等主觀上確係明知聲請人並非偷竊被告丙○○之汽車,僅係因該車阻礙其進出,將該車移動而已,仍故意誣指聲請人竊盜並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要難遽以聲請人所舉之事項,即逕予推定被告等涉有犯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等語,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2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誣告、妨害自由之事實,並認被告等人犯嫌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秉此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該等理由亦為讜論,核無不合。本院又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處分書中記載「被告丙○○辯稱:當時看到伊之車子遭移動,但聲請人不說他為何要移動車子,所以就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戊○○、甲○○則辯稱:當時丙○○的車子被移動了,所以懷疑係聲請人所為而報警等語。」由此,被告等看到丙○○之LK-6417號自小客車係安好、停放在原停車位置前方公尺(聲請人於該狀中漏未書寫公尺數)左右,而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亦不在車輛旁邊,然被告申告時卻稱其於85年9 月20日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前動手竊取被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K-6417號自小客車,並稱丙○○發現該車被移動時,見乙○○正從其車內左前門出來等節,顯故意虛構事實,蓋聲請人當時並不在LK-6417號自小客車旁或附近,被告等人在場,親眼看眼,並非誤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再議處分書內容,被告發現車輛時,車輛已是移動後之狀態,聲請人又不在車旁,又無任何實施犯罪或實施後之行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非現行犯,猶將之當成現行犯逮捕,妨害自由犯行明確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再議處分書關於被告等人之答辯內容之記載,僅係以檢察官之筆代為整理其等之答辯內容之大意,並非原文抄錄,語意即使與被告等人原來之供述內容略有不符,仍應以被告等人原來之供述為準,況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再議處分書所記載被告丙○○、戊○○、甲○○之辯詞亦絕非可以詞害意,將之解釋為渠等看見之實況係LK-6417號自小客車已被移動後之狀態,而該等記載,更無觸及聲請人是否在移動車輛之現場或附近之問題,聲請人任意引上開書類之片斷以曲解上開再議處分書之全意旨,實非可採。再查,觀諸被告丙○○於85年9 月20日警訊時陳稱85年9 月20日1 時50分許,停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前,我自小客LK-6417自小客被破壞車門、排擋鎖,涉嫌竊取我自小客LK-6417並開動一、二十公尺遠,乙○○發現我,才離開車子等語,其再於85年9 月30日偵訊時陳稱到凌晨一點多發現我車已被移動一、二十公尺,看見乙○○從我車內出來等語,可知被告丙○○之原來之陳述與聲請人自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再議處分書上開記載所推論之「被告等看到丙○○之LK-6417號自小客車係安好、停放在原停車位置前方公尺左右,而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亦不在車輛旁邊」相去甚遠,聲請人以該項推論以證明被告等人誣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殊嫌無據。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不當,並不足採,且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均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至當,並無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以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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