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第2項第4款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3年6 月10日起至94│94年1 月29日起至94│93年8月28日 │ │ │ │ │年5 月17日止(聲請│年5月15日止 │93年9月13日 │ │ │ │ │書誤植為94年5 月17│(聲請書誤植為94年│(聲請書漏植93年9 │ │ │ │ │日) │5月15日) │月13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 │ │5號 │第108 號 │046 、15142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4號 │95年度易字第729號 │93年度易字第1238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6月9日 │95年8 月4 日 │94年6月15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4號 │95年度易字第729號 │93年度易字第1238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95年7 月3日 │95年8月28日 │94年7月11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 │公權期間或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額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