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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5 、6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 、4 、5 、6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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