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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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編號4 、5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竊盜等附表編號2 至5 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列各罪所受宣告之刑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2 分之1 。並就附表編號1至3 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 、5 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