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16之2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項 │ │ │ ├────┼─────────────┼─────────────┼─────────────┼─────────────┤ │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 │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94年10月3日 │94年10月27日 │ │ │ │月30日止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94年度偵字第21534號、95年 │94年度偵字第21534號、95年 │ │ │ │ │ │度偵字第11037號 │度偵字第1103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834號 │95年度訴字第322號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 │實├──┼─────────────┼─────────────┼─────────────┼─────────────┤ │審│判決│95年3月20日 │95年4月26日 │95年11月22日 │95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834號 │95年度訴字第322號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95年度訴字第1626號 │ │判├──┼─────────────┼─────────────┼─────────────┼─────────────┤ │決│確定│95年4月24日 │95年5月22日 │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96年│ │ │ │ │ │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禠奪公│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權期間或│折算1日 │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 │罰金額 │ │ │ │ │ ├────┼─────────────┴─────────────┴─────────────┴─────────────┤ │附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