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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77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06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項前段傷害罪│例第10條第1 項│1項 無故侵入住│例第10條第1項 │
│              │              │施用第1 級毒品│宅罪          │施用第1 級毒品│
│              │              │罪            │              │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拘役40日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94年5 月11日  │95年3 月12日  │94年5 月12日  │95年7 月5 日凌│
│              │              │              │              │晨2 時10分許為│
│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2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4年偵│院檢察署95年毒│院檢察署94年偵│院檢察署95年毒│
│              │字第20304號   │偵字第1626號  │字第17461 號  │偵字第3648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院            │院            │院            │院            │
│  事├────┼───────┼───────┼───────┼───────┤
│  實│案號    │95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訴字第10│94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23│
│  審│        │222 號        │47 號         │2222號        │36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9 月4 日  │95年11月9 日  │95年5 月18日  │96年2 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95年9月4日    │95年12月4 日  │95年6 月19日  │96年4 月2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項 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3 款          │3款           │3款           │3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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