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 號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列之刑及附表編號5 、6 、7 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 、3 號及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罪名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經核均無不合,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