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六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所犯之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於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符合上開規定,依法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