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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四十日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3款           │第3款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4日    │96年01月22日    │96年01月03日    │96年1月13日     │
├───┬───┼────────┼────────┼────────┼────────┤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及│  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查    ├───┼────────┼────────┼────────┼────────┤
│    案│  年  │95              │96              │96              │96              │
│年    ├───┼────────┼────────┼────────┼────────┤
│    號│  字  │速偵            │偵              │偵              │偵              │
│度    ├───┼────────┼────────┼────────┼────────┤
│      │  號  │269             │2540            │2062            │3409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年│95              │96              │96              │96              │
│      │案├─┼────────┼────────┼────────┼────────┤
│  後  │  │字│桃簡            │易              │易              │桃簡            │
│      │號├─┼────────┼────────┼────────┼────────┤
│  事  │  │號│2889            │260             │231             │833             │
│      ├─┼─┼────────┼────────┼────────┼────────┤
│  實  │判│年│95              │96              │96              │96              │
│      │決├─┼────────┼────────┼────────┼────────┤
│  審  │日│月│11              │03              │03              │04              │
│      │期├─┼────────┼────────┼────────┼────────┤
│      │  │日│30              │12              │30              │14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案├─┼────────┼────────┼────────┼────────┤
│      │  │字│                │                │                │                │
│  定  │號├─┼────────┼────────┼────────┼────────┤
│      │  │號│                │                │                │                │
│  日  ├─┼─┼────────┼────────┼────────┼────────┤
│      │確│年│96              │96              │96              │96              │
│  期  │定├─┼────────┼────────┼────────┼────────┤
│      │日│月│01              │04              │04              │05              │
│      │期├─┼────────┼────────┼────────┼────────┤
│      │  │日│03              │23              │23              │2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
│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
│條例          │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
│              │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拘役二十日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又十五日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勞役之折算標準│臺幣一千元折算壹│臺幣一千元折算壹│臺幣一千元折算壹│臺幣一千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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