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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
│              │2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附表│20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
│              │誤植為94年12月20日)      │某時許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
│              │                          │94年1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5號            │度毒偵字第6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3日               │96年2月13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96年度訴緝字5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4月2日                │96年4月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額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附          註│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4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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