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各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適用各該裁判時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收受贓物 │連續施用第一級│攜帶兇器竊盜電│轉讓第一級毒品│ │ │毒品 │毒品 │ │毒品 │業之電纜線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月 │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49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1 項 │例第10條第1 項│1 項第3 款 │例第8 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自93年7 、8 月│自93年7 、8 月│94年8 月6 日某│自94年9 月10日│95年3 月25日凌│95年1 月17日下│ │ │間某日某時許,│間某日某時起,│時許 │下午某時起,至│晨5 時許 │午某時 │ │ │至94年1 月18日│至94年1 月20日│ │95年4 月14日晚│ │ │ │ │14、15時許止 │15時許止 │ │上某時止 │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同左 │94年度偵字第18│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80│95年度偵字第21│ │ │ │4536號 │ │569 號 │5073號 │82號 │449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最│ │院 │ │院 │ │院 │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43│同左 │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24│ │實│ │8 號 │ │1116 號 │3313號 │2 號 │88號 │ │審├──┼───────┼───────┼───────┼───────┼───────┼───────┤ │ │判決│94年8 月3 日 │同左 │95年6 月30日 │95年9 月29日 │95年9 月25日 │96年2 月2 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院 │ │院 │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3│同左 │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24│ │判│ │8 號 │ │1116號 │3313號 │2 號 │88號 │ │決├──┼───────┼───────┼───────┼───────┼───────┼───────┤ │ │確定│94年9 月1 日 │同左 │95年10月30日 │95年10月26日 │95年12月28日 │96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3款 │3 款 │3 款 │ │六年罪犯│ │ │ │ │ │ │ │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柒月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褫奪公│ │ │拾伍日 │拾伍日 │ │ │ │權期間或│ │ │ │ │ │ │ │罰金額 │ │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 │ │ │ │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備 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皆係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 │ 之三罪,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應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罪與附表編號│ │ │ 三至五所示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 │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該二罪與附表編號│ │ │ 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 │ │ 依各該判決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 │ │ 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