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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各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適用各該裁判時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收受贓物      │連續施用第一級│攜帶兇器竊盜電│轉讓第一級毒品│
│        │毒品          │毒品          │              │毒品          │業之電纜線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月            │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49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1 項          │例第10條第1 項│1 項第3 款    │例第8 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自93年7 、8 月│自93年7 、8 月│94年8 月6 日某│自94年9 月10日│95年3 月25日凌│95年1 月17日下│
│        │間某日某時許,│間某日某時起,│時許          │下午某時起,至│晨5 時許      │午某時        │
│        │至94年1 月18日│至94年1 月20日│              │95年4 月14日晚│              │              │
│        │14、15時許止  │15時許止      │              │上某時止      │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同左          │94年度偵字第18│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80│95年度偵字第21│
│  │    │4536號        │              │569 號        │5073號        │82號          │449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最│    │院            │              │院            │              │院            │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43│同左          │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24│
│實│    │8 號          │              │1116 號       │3313號        │2 號          │88號          │
│審├──┼───────┼───────┼───────┼───────┼───────┼───────┤
│  │判決│94年8 月3 日  │同左          │95年6 月30日  │95年9 月29日  │95年9 月25日  │96年2 月2 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              │院            │              │院            │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3│同左          │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24│
│判│    │8 號          │              │1116號        │3313號        │2 號          │88號          │
│決├──┼───────┼───────┼───────┼───────┼───────┼───────┤
│  │確定│94年9 月1 日  │同左          │95年10月30日  │95年10月26日  │95年12月28日  │96年3 月19日  │
│  │日期│              │              │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3款           │3 款          │3 款          │
│六年罪犯│              │              │              │              │              │              │
│減刑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柒月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褫奪公│              │              │拾伍日        │拾伍日        │              │              │
│權期間或│              │              │              │              │              │              │
│罰金額  │              │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              │              │              │
│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備    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皆係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        │  之三罪,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本件應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三罪與附表編號│
│        │  三至五所示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        │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該二罪與附表編號│
│        │  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
│        │  依各該判決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
│        │  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