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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4 、5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2 、4 、5 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共同連續加重竊盜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94年8月5日            │
│                │月24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6日          │95年12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務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                                        │
└────────┴───────────────────────┘
┌────────┬───────────┬───────────┬───────────┐
│ 編         號  │          3           │           4          │          5           │
├────────┼───────────┼───────────┼───────────┤
│ 罪         名  │連續加重竊盜          │收受贓物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
│                │、4款                 │                      │4條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 │94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9│94年10月3日           │
│                │30日止                │日止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94年度偵字第14892 號  │94年度偵字第1792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94年度簡字第456號     │95年度簡字第17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94年12月28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94年度簡字第456號     │96年度簡第17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          │95年7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務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3、4、5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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