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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所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罪            │
│條    │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項     │
├───┼────────┼────────┼────────┤
│宣告刑│拘役柒拾日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犯罪日│94年7月4日      │94年7月4日採尿回│94年7月2日至95年│
│期    │                │溯26小時內某時  │4月21日採尿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
│關及案│偵字第14182號   │毒偵字第2366號等│毒偵字第2366號等│
│號    │                │                │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院│                │                │                │
│事├─┼────────┼────────┼────────┤
│實│案│95年度壢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
│審│號│1766號          │號              │號              │
│  ├─┼────────┼────────┼────────┤
│  │判│95年10月20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院│                │                │                │
│判├─┼────────┼────────┼────────┤
│決│案│95年度壢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
│  │號│1766號          │號              │號              │
│  ├─┼────────┼────────┼────────┤
│  │確│95年12月28日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拘役參拾伍日,如│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如│
│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年減刑│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條例減│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日    │
│刑後之│                │日              │                │
│刑期、│                │                │                │
│褫奪公│                │                │                │
│權期間│                │                │                │
│或罰金│                │                │                │
│額    │                │                │                │
└───┴────────┴────────┴────────┘
┌───┬────────┬────────┐
│編  號│       4        │      5         │
├───┼────────┼────────┤
│所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
├───┼────────┼────────┤
│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日│95年11月8日     │95年11月8日     │
│期    │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
│關及案│毒偵字第5970號  │毒偵字第5970號  │
│號    │                │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院│                │                │
│事├─┼────────┼────────┤
│實│案│96年度訴字第130 │96年度訴字第130 │
│審│號│號              │號              │
│  ├─┼────────┼────────┤
│  │判│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院│                │                │
│判├─┼────────┼────────┤
│決│案│96年度訴字第130 │96年度訴字第130 │
│  │號│號              │號              │
│  ├─┼────────┼────────┤
│  │確│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2日     │
│  │定│                │                │
│  │日│                │                │
│  │期│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年減刑│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條例減│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刑後之│                │                │
│刑期、│                │                │
│褫奪公│                │                │
│權期間│                │                │
│或罰金│                │                │
│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