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陳星瑋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陳星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7日 │92年6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3144號 │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96年度易字第25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3 年10月27日 │96年2月2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 決├────┼─────────────┼─────────────┤ │ │判決日期│94年2月25日 │96年4月1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備 註 │94年度執字第2053號已易科罰│96年度執字第4767號 │ │ │金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