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罰金減為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載,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4 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 所載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0條第2項施用 │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4條第6項、第1 │ │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未遂 │ │ │ │ │之改造玩具手槍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0年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6 萬元 │ │ ├───────┼────────┼────────┼────────┼────────┤ │ 犯罪日期 │91年11月30日至92│91年12月2日至92 │92年3月22日前後 │92年7月15日 │ │ │年4月7日 │年4月7日 │某日至92年4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字第4288號 │字第4288號 │第6892號 │第119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775 │92年度訴字第775 │92年度訴字第1017│93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號 │號 │號 │216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2年9月17日 │92年9月17日 │93年11月3日 │94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 │ │3461號 │ │ ├────┼────────┼────────┼────────┼────────┤ │ │確定日期│92年10月20日 │92年10月20日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規定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9 月,併│不減刑(刑度仍為│ │ │ │日 │科罰金新臺幣3萬 │有期徒刑10年)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