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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罰金減為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載,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4 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 所載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0條第2項施用 │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4條第6項、第1 │
│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未遂            │
│              │                │                │之改造玩具手槍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0年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6 萬元          │                │
├───────┼────────┼────────┼────────┼────────┤
│  犯罪日期    │91年11月30日至92│91年12月2日至92 │92年3月22日前後 │92年7月15日     │
│              │年4月7日        │年4月7日        │某日至92年4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1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字第4288號      │字第4288號      │第6892號        │第119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775 │92年度訴字第775 │92年度訴字第1017│93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號              │號              │號              │216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2年9月17日     │92年9月17日     │93年11月3日     │94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                │                │                │3461號          │
│    ├────┼────────┼────────┼────────┼────────┤
│    │確定日期│92年10月20日    │92年10月20日    │93年12月9日     │94年6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規定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9 月,併│不減刑(刑度仍為│
│              │                │日              │科罰金新臺幣3萬 │有期徒刑10年)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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