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詐欺取財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拘役伍拾日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 │ ├────┼───────────┼───────────┤ │犯罪日期│83年4 月間某日 │95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 ├─┬──┼───────────┼───────────┤ │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83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 │95年度偵字第16589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 │實├──┼───────────┼───────────┤ │審│判決│95年4 月6 日 │95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 │判├──┼───────────┼───────────┤ │決│確定│95年5 月25日 │96年4 月2 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 │拘役貳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