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載。附表編號1 、2 、3等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3 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另與附表編號4 已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9日至 │95年11月18日上午│95年11月14日 │96年2月12日 │ │ │96年2月6日止 │6時許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字第2083號 │字第1355號 │字第1355號 │字第3097號 │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 │ │ │ 事 ├───┼────────┼────────┼────────┼────────┤ │ 實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35│96年度訴字第1256│96年度訴字第1256│96年度訴字第1784│ │ 審 │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96年7月9日 │ 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96年6月22日 │ │ │日 期│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 │ │ │ │ │ 判 ├───┼────────┼────────┼────────┼────────┤ │ 決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35│96年度訴字第1256│同左 │96年度訴字第1784│ │ │ │號 │ │ │號 │ │ ├───┼────────┼────────┼────────┼────────┤ │ │確 定│96年8月6日 │96年8月23日 │96年8月23日 │96年7月16日 │ │ │日 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中華民國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已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條例第2 條第1 項│條例第2 條第1 項│(臺灣板橋地方法│ │ │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院96年度聲減字第│ │ │ │ │ │5754號裁定)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有期徒刑三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五日 │五日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 │備 註│ 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其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