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14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 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又分別就編號1 、2 與編號3 、4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