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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為警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更正為「…,在95年1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起
      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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