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於94年9 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中午,在桃園縣大園海霸王工地,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加開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及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同上縣觀音鄉新坡村新坡3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照片1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