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26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5 、13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2 月7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2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於96年1 月16日上午10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6年1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及於96年1 月1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㈣扣案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