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希基
- 選任辯護人
-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希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清安(通緝中,另行審結)原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街35號3 樓之1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負責人,緣艾一資訊公司曾向「富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淦,下稱富驊公司)借款,雙方約定由另外設立之「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將艾一資訊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以及對客戶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嗣因艾一資訊公司未能遵期清償債務,艾一資管公司遂依法行使權利質權,並於91年10月15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預於9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路○ 段239 號13樓公開拍賣質權標的物即「IE ERP NERVOUS SYSTEM (下稱IE ERP)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惟譚清安因認富驊公司負責人王淦係欲利用機會侵吞艾一資訊公司,氣憤之餘,為免艾一資訊公司最為重要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即IE ERP程式,遭富驊公司以拍賣方式取得,竟於上揭拍賣預定日期之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明處所,偽以日本國人「森谷曉文」之名義,偽造上開IE ERP電腦程式著作,業已於91年6 月1 日出售予日人「森谷曉文」之中文買賣契約、日文買賣契約書以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各1 份,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其上偽造「森谷曉文」之署押並蓋印事先偽刻之「森谷」2 字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森谷曉文」此人。嗣又為營造日人「森谷曉文」已是前揭IEERP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假象,經商得過去生意夥伴即「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負責人單希基之同意,2 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日人「森谷曉文」與桓基公司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1 份,並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其上偽造「森谷曉文」之署押並蓋印事先偽刻之「森谷」2 字印章之印文,表示桓基公司經日人森谷曉文之授權為臺灣新竹以北地區唯一合法銷售IE ERP軟體之代理商,足生損害於「森谷曉文」此人。嗣於拍賣當日,富驊公司雖以新臺幣(下同)2 千8 百萬元得標,惟譚清安亦於當日到場阻止未果後,即偽稱上開IE ERP電腦程式早於91年6 月1日賣予日人「森谷曉文」,並繼續以廣告方式對外聲明「艾一資訊權利歸屬底定、桓基科技為IE ERP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等語,另又基於違法重製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某日及同年11月11日之間,連續以燒錄成光碟之方式,重製IE ERP 1.68 版本及1.9S版本原始程式碼,並提供給不知情之往日客戶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做為艾一資訊公司無法繼續提供系統維護服務之補償。嗣富驊公司因不甘損失,遂決定對譚清安及單希基等人提出告訴,譚清安及單希基即於訴訟中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文件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單希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單希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淦之指訴,及「森谷曉文」入出境紀錄、被告單希基之桓基公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之北京艾碩公司簽訂之「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被告單希基之桓基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或由「森谷曉文」擔任代表人之J.G.BTrading CO.,LTD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技術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希基、譚清安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譚清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單希基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單希基而言,被告譚清安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譚清安此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淦、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證人即威成公司負責人賀再興、威成公司顧問黃信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警詢及偵查訊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單希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淦為本件之告訴人;證人譚清安為艾一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稱係介紹「森谷曉文」與被告單希基結識並簽署IE ERP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之人;證人賀再興、黃信昌分別為威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成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並均稱威成公司亦曾與「森谷曉文」其人簽署IE ERP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綜上,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我國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J.G.B Trading CO.,LTD 公司(代表人「森谷曉文」)所簽署之移轉技術合約書、桓基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威成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森谷曉文」護照內頁影本、被告單希基之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61550 號函及函附之「森谷曉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入出境登記表(E/D 卡)影本、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單希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述文書、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單希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桓基公司之代表人,於75年起即從事於商業軟體之開發、銷售,迄今已近20餘年。因艾一資訊公司所有之IE ERP整合性資訊管理系統,在業界頗富盛名,倘桓基公司能取得IEERP 之代理權,勢將帶來可觀業績。是於91年6 月間,我透過友人黃建興之介紹而認識艾一資訊公司之代表人譚清安,並洽談由桓基公司代理IE ERP之相關事宜。惟譚清安表示IEERP 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軟件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艾碩公司)共同開發,臺灣地區之著作權已出售予第三人「森谷曉文」,譚清安並有出示合法文件給我閱覽,證明他已經將IE ERP出售予「森谷曉文」,是桓基公司尚須與「森谷曉文」簽署授權合約,惟譚清安為北京艾碩公司之代表人,故為便桓基公司開發業務,可先由北京艾碩公司與桓基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我始於91年7 月底代表桓基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簽訂「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書」。另為取得IE ERP之代理權,我經由譚清安之介紹與「森谷曉文」接洽,並於91年8 月15日至19日間前往上海與「森谷曉文」洽談IE ERP臺灣地區代理權事宜,「森谷曉文」同意臺灣地區新竹以北由桓基公司代理,惟當時並未在上海簽約,而係談妥條件後,由「森谷曉文」自上海郵寄「電腦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給我簽署,我便在已擬好之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桓基公司大小章,是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情節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單希基與共同被告譚清安2 人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該「森谷曉文」其人並不存在,是被告單希基以桓基公司之名義與「森谷曉文」簽署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1 份,該合約書上關於「森谷曉文」之簽名、蓋印均係被告單希基與共同被告譚清安及某不詳之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該不詳人士所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為艾一資訊公司及北京艾碩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我國經濟部公司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證人譚清安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艾一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而IE ERP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北京艾碩公司共同開發,IE ERP臺灣地區之權利並於94年6 月1 日售予日本國人「森谷曉文」。當時我與「森谷曉文」簽署2 份合約,中文、英文合約各1 份,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是「森谷曉文」本人與我親自簽約,現場只有我與「森谷曉文」2 人,印章也是我們2 人簽約當時自己用印。單希基與「森谷曉文」在上海的會面是我所介紹,單希基是親自前往上海與「森谷曉文」談論合約,此部分我沒有涉入,而「森谷曉文」另有與賀再興、黃信昌等人簽約,此部分的合約書是「森谷曉文」寄給我之後,我再拿給賀再興、黃信昌簽字。「森谷曉文」確有其人等語在卷,並提出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J.G.B Trading CO.,LTD 公司(代表人「森谷曉文」)所簽署之移轉技術合約書各1 份為佐。又證人即威成公司負責人賀再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證稱:我先前任職於艾一資訊公司,之後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我便自創威成公司,我在艾一資訊公司任職時就有看過「森谷曉文」我是在91年7 月30日獲得「森谷曉文」之授權維修IE ERP,威成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的「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是「森谷曉文」授權譚清安交給我的,我們都看過譚清安將IE 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的賣賣契約書,譚清安有將IE ERP賣給「森谷曉文」等語在卷,並提出威成公司代表人賀再興與「森谷曉文」簽署之上開合約書1 份為據。另證人即威成公司顧問黃信昌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證稱:我先前任職於艾一資訊公司,之後艾一資訊公司停業,我便任職於威成公司。成立威成公司時,譚清安來找我與賀再興,表示「森谷曉文」授權要讓威成公司從事IE ERP之維修,我與賀再興有要求譚清安提出資料,確認係「森谷曉文」授權後再同意。當時我們都有看過譚清安將IE 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的賣賣契約書,譚清安是有將IE ERP出售予「森谷曉文」等語明確。揆諸證人譚清安、賀再興所證,渠等均明確證稱確曾與「森谷曉文」會面往來,「森谷曉文」其人確係存在,是被告單希基所辯「森谷曉文」係確有其人一節,顯非子虛。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於本院審理中復曾提出「森谷曉文」所交付之護照內頁影本1 份以佐其說,而依該護照內頁影本所載,「森谷曉文」之日文姓名為MORIYA AKIFUMI、性別為男性、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 56 年5 月20日、護照號碼為TE0000000 號。另該名為「森谷曉文」之男子,確曾於民國86年10月26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出入我國國境共計13次,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61 550號函及函附之「森谷曉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入出境登記表(E/D 卡)影本26件在卷可參,是證人譚清安及被告單希基所稱確有「森谷曉文」其人一節,洵堪認定屬實,公訴人所認「森谷曉文」其人純屬杜撰云云,已與實情不符。又與被告單希基所辯其曾於91年8 月15日至19日間前往上海與證人譚清安所介紹之「森谷曉文」洽談IE ERP臺灣地區代理權事宜等語,則與證人譚清安所稱被告單希基曾為與「森谷曉文」簽訂本件「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一事,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森谷曉文」會面商談一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單希基之護照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單希基此部分所辯,亦堪信為真。
2、次查,證人賀再興之威成公司與被告單希基之桓基公司,均係透過證人譚清安居間介紹而結識「森谷曉文」,並各自與「森谷曉文」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此業據證人譚清安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賀再興、黃信昌及被告單希基所述相符。經查,證人賀再興之威成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內容,除合約書內所載「三、授權之地區」一欄有所差異外,其餘內容與被告單希基與「森谷曉文」簽訂之「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內容均完全相同,再依上開證人賀再興、黃信昌所證,堪認證人譚清安係向賀再興、黃信昌宣稱艾一資訊公司之IE ERP著作財產權,業已販售與日本國人「森谷曉文」,且譚清安並曾將其與「森谷曉文」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及技術移轉合約書提供與證人賀再興、黃信昌等人閱覽以取信之,而以此方式從中介紹「森谷曉文」與賀再興之威成公司簽訂「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93他字第565 號卷一第55頁),此核與被告單希基所供,被告譚清安係向其表示艾一資訊公司之IE ERP著作財產權業已出售予「森谷曉文」,並出示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IE ERP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為憑,單希基始同意與「森谷曉文」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7頁)之方式如出一轍,是益徵被告單希基前開所辯其經由證人譚清安之介紹而與「森谷曉文」簽署該份「電腦程序著作權合約書」之過程,當非憑空杜撰。
(二)再者,艾一資訊公司固曾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並於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因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下合併簡稱標的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證人之擔保權利。」,此有該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單希基並供承其代表桓基公司與證人譚清安之北京艾碩公司簽訂「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書」時,證人譚清安即曾出示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與被告單希基閱覽,並向被告單希基表示上開條款所稱之艾一資訊公司權利不含IE ERP在內等語明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淦雙方就上開設質契約書第2 條之規範內容究否包括附件中未予明確載明之IE ERP軟體一節有所爭議,證人譚清安主張於上開設質契約簽立之前,IE ERP之著作財產權已出售予「森谷曉文」,是IE ERP自不在上開設質契約之範圍之內;告訴人王淦則稱上開設質契約之質權標的範圍即包括IE ERP之著作財產權,是以被告譚清安所稱其與「森谷曉文」間之IE ERP買賣契約及技術移轉契約等,顯均係譚清安為使IE ERP不受該質權設定契約規範所簽訂之虛偽合約,此分別據證人譚清安、王淦證述在卷。然查,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單希基就證人譚清安與證人王淦雙方如何約定為上開設質契約之過程有何知悉並參與之情,是被告單希基僅係與上開設質契約無涉之第三人,殊難強令其就上開條文之記載而臆測該設質契約條款規範之真意。再者,「森谷曉文」於91年間僅曾入境臺灣1 次,該次係於91年6 月3 日入境來臺,並於91年6月5 日出境,此有前開「森谷曉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清安所稱其與「森谷曉文」曾於91年6 月1 日在臺灣地區簽署IE ERP之著作財產權買賣合約書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惟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單希基對「森谷曉文」入出境臺灣之日期有所認識,而可就證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間簽署上開合約之過程、地點及日期有所質疑,從而對證人譚清安自稱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該份IE ERP權利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本案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單希基有何理由或依據懷疑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森谷曉文」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艾一資訊公司(代表人譚清安)與J.G.B TradingCO.,LTD公司(代表人「森谷曉文」)所簽署之移轉技術合約書,均係證人譚清安為別有他圖所為之虛偽合約,是更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單希基有何明知「森谷曉文」並非IE ERP之著作財產權人,僅係為營造「森谷曉文」為IE ERP著作財產權人之假象,而與被告譚清安共同偽造以「森谷曉文」名義簽署之上開「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之情。是以,被告單希基所辯證人譚清安之艾一資訊公司以其所有之IE ERP軟體享譽業界,而證人譚清安既已向其明確表示IE ERP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包括於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之內,並出示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署之IE ERP買賣合約書以證明「森谷曉文」確已向艾一資訊公司購得IE ERP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單希基即信賴證人譚清安所言,而相信艾一資訊公司確有將IE 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出售予「森谷曉文」之權利,又因該IE 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復已因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簽訂買賣契約而歸屬「森谷曉文」所有,是被告單希基為取得IE ERP之臺灣地區代理權,始與被告譚清安介紹之IE ERP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人「森谷曉文」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一節,均與常情相符而無悖理之處。反之,公訴人所認與被告單希基簽署「電腦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之「森谷曉文」其人並不存在,該合約書上之「森谷曉文」簽名、蓋印等均係由被告單希基、證人譚清安與某不詳人士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推由該不詳人士所為云云,則均無實證可佐,是殊無從對被告單希基率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單希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單希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單希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